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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松绑股权激励 独董和监事被列禁入清单


发布时间:2015-12-21 14:26:13    来源于:第一财经日报

摘要:在授权及行权条件严格约束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往往弹性不足。

在授权及行权条件严格约束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往往弹性不足。特别是在股市下行时期,二级市场股价低于行权价的现象较为普遍,股权激励显得有些“鸡肋”。

为真正释放股权激励对企业创新的激发能力,监管层对现行股权激励规则进行了修订。12月18日,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这是对2005年制定的试行办法的第一次全面修订。

此次修订,放宽了公司业绩指标的限制,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不再进行强制性规定,也取消了股权激励与其他重大事项排斥性的限制。

增加弹性

针对现有的激励条件、定价等核心因素规定较为刚性,以及上市公司自主灵活性不足的问题,本次修订放宽了限制,进一步赋予公司自治和灵活决策空间。

从以往来看,规则弹性不足一般会导致两个后果,一是股权激励失效,二是诱发违法行为。比如,现行《激励办法》及备忘录规定的绩效考核体系过于刚性,较为单一,未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差异性和市场变化,难以满足市场主体多元化需求,且过于侧重财务业绩指标。这就容易引发管理层为满足授权条件、行权条件而操纵业绩。

针对上述问题,本次修订取消了公司业绩指标不低于公司历史水平且不得为负的强制性要求。同时,放宽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的定价要求,完善股票定价机制。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不做强制性规定,仅做原则性要求。

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建军对《第一财经日报》称,此前的规则对股权激励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等都有比较严格的刚性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对被激励对象而言,股权激励既是一种激励,同时也是一种风险。如果出现二级市场价格与行权价格的“倒挂”,股权激励的吸引力将大大下降。

“股价的上涨是不确定的,但掏出来的真金白银是确定的。”管建军称,整体而言,上市公司高管参与股权激励,需要自己掏出较大数额的资金,而股权激励计划推出之后公司股价并不一定会有较大的上涨,甚至在特定时间与行权价格之间可能倒挂,这就使得股权激励计划的吸引力比较有限。

本次修订还放宽了对预留权益的限制,将预留权益比例从10%提高至20%。

除了在财务指标、价格上放宽限制,本次修订还增加了时间弹性,即取消了备忘录中有关股权激励与其他重大事项30日间隔期的规定,明确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与股权激励计划不互相排斥。

换言之,上市公司可以在任意时间实施股权激励,而无需刻意规避重组等重大事项。但是这同时带来一个问题,高管及核心人员往往是激励对象,同时又是重大事项的直接参与者,如何规避内部信息的不当使用?

“本次修订取消了原先备忘录中有关股权激励与其他重大事项30日间隔期的规定,值得研究。在原先的规定下,若实施股权激励,则30日内不能实施重组等其他重大事项。若取消限制,则可能需要加强监管。”管建军认为,要防止某些上市公司高管等内部知情人,借助信息优势,提前在某个时间点做股权激励,然后择机推出重组等安排。这需要与不当利益回吐机制、加强监督和处罚等结合起来。

设置禁入清单

在过去的几年中,一个较为突出的现象引起了监管层的注意——有的上市公司将股权激励作为一种纯粹的福利,条件设置非常随意。此次规则修订后,股权激励是一种奖励,但同时也是一种“有条件”的奖励。

《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激励对象做出明确规定。其中,独立董事和监事,将不能作为激励对象。持股5%以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直系近亲属不宜成为激励对象。

此外,证监会在制定规则时,将诚信建设、失信主体惩戒的思路引入,设置了包含6种情形的负面清单,即符合下列情形的将不能够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一是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二是12个月内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三是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四是《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的情形;五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激励的情形;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事实上,对激励对象的限制,在2005年制定的试行办法中就有规定。试行办法规定3类主体不得成为激励对象,包括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人员。

对比可以发现,本次修订对激励对象的限制性大大提高。

在放松前期准入限制的同时,《办法》还特别强化程序公正,加强公司内部监管。在事中监管方面设立4道保障。首先,明确“评判”责任,避免董事、高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二是细化分次授权、分期行权的考核条件与执行要求,本次修订明确,当条件未成就时候不得授权或行权,也不得递延。

其三,规范上市公司变更、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行为。监管层发现,有的上市公司因为价格倒挂,中止股权激励,但又不明确终止;还有的上市公司在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计划。本次修订后,股权激励计划只能在股东大会审议前变更,且终止实施后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另外,还对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做出明确,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订还专门设置了“不当利益回吐机制”。激励对象所获不当得利,将不得不按照规定返还。

(责任编辑:石尚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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