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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投资人应增强法律意识


发布时间:2011-10-18 09:14:06    来源于:许振梁、俞永

摘要:

在法制社会中,作为公司和投资人除了关注市场经济环境外,还要特别注意增强法律意识。

一、公司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公司有独资、合资、股份制等,成立时要有出资人及出资证明,经营范围、税务、消防、卫生等许可证明,以及雇佣员工劳动合同和工商登记。所以在筹备成立公司时,一定不能草率从事,否则公司成立不合法就不能经营运作,甚至会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又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中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无限公司则以出资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公司又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到相关证券交易所融资,发售公司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买卖,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须得到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公司则不能把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而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和合作单位之间进行股票转让,而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不得超过200人,否则就构成擅自发行股票、非法筹资等,需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成立后,面对社会,面对客户、消费者,也有一系列问题需注意。如:经营范围不能超越注册登记的范围,产品或服务质量要保证,税收交付应遵守规定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影响公司的信誉。

上市公司则要按时公布经营业绩,按规定分红派息,禁止内幕交易等等,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被迫退市。

二、投资人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中国在目前投资渠道有一些,但并不多,且收益也不一定大,最安全最稳妥的当属存银行得利息,虽然存款利率在提高,但若物价不断增高,收益相对不大,甚至会出现负利率。

而投资于黄金、外汇、房产等,则需较大量的资金,且要熟悉这些方面的行情和相关信息;投资邮市、古董,这需要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买卖股票虽然简单易行,但股市涨跌难料,正可谓“十人中,只有一人赚,二人平,七人亏。”要想在股市中通过低价买高价卖赚取差价,其难度是很高的。著名股神巴菲特、索罗斯,他们并不关心股市的短期行情,而注意研究分析公司的业绩和行业经济环境,才稳赚而成为股神。

而且在投资股市中,还有投资所谓原始股,即购买还未正式上市的非上市公司股票,虽然这些公司通过电话,会议,媒体甚至政府有些部门或某些官员介绍,宣称将在国内外上市并会有高额回报为诱饵,使投资人信以为真,上当受骗。投资人非但得不到高额回报,连股息分红都得不到。因为有些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不规范,根本上不了市。即使有的上了市,但投资人也不一定就是该公司的股东(沒有经过工商登记);即使个别公司的股票通过各种渠道在国外上市交易,也认可投资人可买卖该公司股票,但投资人要抛售其手中的股票,也是难上加难,且价格并不会高,而需支出的费用却很高。若这些投资人向公司要回投资款也是难上加难,即使举报到公检法部门,也会被长期拖累,遇到先刑事后民事,以及各种法律程序的纠缠。最后还会遇到公司无钱退偿不了了之,甚至被认为投资人也有错而得不到退偿。所以,投资人要紧紧捂住自己的腰包,要相信“天上不会掉馅饼。”

三、公司中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大量的社会现实是一些大股东聘请的专业经理人成为了公司管理层,而大量的中小股东虽也为公司提供了财务资源,但是实际上他们处在公司管理之外,而大股东和经营者即管理层在公司里直接从事管理工作。但实际上大股东和经营者与中小股东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中小股东的权益经常受到大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双重损害。中小股东应掌握和运用法律武器,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利用《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约大股东

中国于20061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与修改前的《公司法》相比,这部法律作了多个方面的修订,本次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健全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这些都反映了社会的呼声,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对中小股东来说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

例如有一当事人是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公司借口经营困难有好几年没有分红,而实际上公司经营还是不错的。小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公司书面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但受到公司管理层的种种刁难,提出各种借口和理由不给当事人查阅。当事人请求笔者向公司发律师函。公司收到之后给出答复是可以查阅,但查阅日期定在法律规定日期的最后一天;当事人去了之后,公司负责人又以临时有急事离开了公司,使当事人查阅账簿目的落空。显而易见,公司管理层的行为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新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笔者代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通过诉讼制约了代表大股东利益的管理层行为并为争取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还有其他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规定。比如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中小股东在选举中使自己推选的候选人有可能当选,取得与股份相应比例的董事会席位,从而可以防止大股东完全垄断、操纵董事会局面的出现。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出资较少的中小股东对公司影响力较弱或者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力。在实际的公司运作中,中小股东由于其股权分散,表决权少,再加上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不了解以及权利保护意识的淡漠,其经济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些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一定时间的股东可以要求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祢补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规定的中小股东派生诉讼,可以有力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的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一些大股东可能会在公司增资时以特别优惠的价格得到新的股份进而扩大股份的占有额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力;同时也有可能在股份回购时以非常低的价格回购中小股东的股份,侵害其财产利益;甚至有可能利用公司并购重组等方式将不听话的小股东排挤出公司,这些都使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说是中小股东利益保障的一个安全退出通道。在其他救济手段没有什么效果时,中小股东可以凭借此权利退出公司,从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许振梁、俞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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