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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对外投资


发布时间:2012-05-03 14:57:28    来源于:CBF聚焦网

摘要: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现代资本企业的公司,不断地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和更多的市场占有份额,这是公司不断进

案例:前一段时间,一位经营公司的朋友想对外投资,其公司经过多年发展以后,有了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盈余,想进一步发展壮大和扩大经营规模,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本利用效率,咨询向外转投资方面的相关事宜。

本文拟对中国《公司法》中对转投资的相关规定作简要介绍,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本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营利的机会,同时也有风险:对外投资失败,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及其担保应遵守的程序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做出决策。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做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
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本条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

转投资的利弊分析

转投资行为超越公司本身的目的事业,公司资本会被利用于股东所未事先同意的事业,使股东面临不可预测的风险。

毫无疑问,转投资是公司加速资本扩张的重要手段,是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方式。公司的转投资,又称为公司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其他公司投资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公司重要的资本运营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立法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越来越少,因而作为公司权利能力重要体现的转投资,受到的限制也越来越少。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一方面鼓励了企业的投资自由化和经营多元化,提高了公司对资本的利用程度,公司转投资对于加快公司发展,提高公司资本的运营效率,提高公司经营绩效等方面均有裨益。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

但是,在资本市场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况下,转投资通常导致公司财务难以变现,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同时,转投资行为超越公司本身的目的事业,公司资本会被利用于股东所未事先同意的事业,使股东面临不可预测的风险。例如:

(一)转投资形成关联企业的风险

投资关系是形成关联企业的重要依据,公司所进行的合法的对外投资活动(转投资)对关联企业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一般而言,关联企业的形成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进行的联合,是在承认转投资合法化的法律环境中,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必然趋势。转投资行为导致关联企业形成后,虽然关联企业内的从属公司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已不再像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那样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并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经营行为。由于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的支配地位,从属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得不受到控制公司这个外部力量的干涉和影响,服从于控制公司的意志。而这些意志往往反映的是整个关联企业的利益,且关联企业利益最大化并不总与单一从属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相一致,有时二者相冲突,从而出现有利于关联企业却无益于从属公司的局面。例如,将利益转移给关联企业内的控制公司,由控制公司制定与市场条件不发生联系的转让价格,贷款以低于市场流行利息的方式移转到控制公司等。在这些情况下,控制公司所付出的不充分对价的结果是吸吮了从属实体的利润,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偿付能力。

一方面,从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决策,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经济上的依附性,从属公司自主决策的能力却部分或全部地被剥夺,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实际上是为关联企业整体利益服务的。这样就产生了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相互分离的矛盾。控制公司虽然控制和支配着从属公司,把从属公司当作其实现关联企业整体利益的工具,并可能损害从属公司及其
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却又享受着因独立法律人格所带来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造成对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损害。 

(二)转投资对公司资本真实原则的冲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却意味着公司交易相对方风险的增加。因而,公司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资本企业,应当将其信用建立在资本真实原则的基础之上。可以说,资本真实原则是公司独立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本身正常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资本真实原则具体体现为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转投资行为可能导致资本虚增,造成经济假象。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若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前述种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然而,转投资行为却可能导致资本虚增,造成经济假象。譬如,在单向转投资的情况下,假设乙公司有资本额4000万元,公司决定将其50%用于转投资,即将200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B、C两公司(即两公司的各自资本额均为1000万元)。B、C两公司再将其各自资本额的50%(即均为50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D、E公司和F、G公司(即D、E、F、G公司的资本额均为250万元)。到此为止,A公司以4000万元转投资设立的六家子公司、孙公司,账面上资本额累计7000万元(A4000万元+B1000万元+C1000万元+D250万元+E250万元+F250万元+G250万元),但实际上,其中的3000万元属于转投资虚增所致。在相互转投资的情况下,资本虚增的现象更为严重。假设A、B两公司各有资本2000万元,A、B两公司相互向对方转投资1000万元,此时两家公司在账面上各有1000万元的新增资本,但实际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

转投资行为导致资本虚增的不利后果是明显的,公司的资本不但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经济实力,反而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盲目信任公司的实力而与其交易,妨碍了交易安全,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有违公司法的资本真实原则。

(三)转投资形成一人公司的风险

一人公司的产生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结果。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很多,如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因股份的不断转让而使公司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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