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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有限公司的责任兼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发布时间:2011-12-08 10:46:39    来源于:许振梁、俞永

摘要:

根据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法人,应当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这是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从法律上看,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而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而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自我保护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对外部债权人保护不力。

因此,中国新《公司法》在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国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所谓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对公司外部权利人的保护有积极意义,也对公司股东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则案例

2009年A公司拖欠B公司货款共计106万余元,逾期未还。2010年5月B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同时列A公司的全部5名股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是,A公司5名股东在公司成立两年后未足额缴纳出资额。通过调查:A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注册资本为200万元,5名股东投资比例分别为30%、20%、20%、20%、10%,5名股东出资额分别仅为30万、20万、20万、20万、10万,共计100万元。判决结果为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108万,A公司5名股东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仅仅是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出现第二十条和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在法律上,公司的财产是指注册资本金总额,而非实收资本额。通常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无从知晓法人内部的财产状况,只能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公示的注册资本金判断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公司注册资本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本案纠纷发生时,A公司的实收资本仍旧为100万元,在公司现有财产尚不足以清偿B公司债务的情况下,A公司5名股东应及时履行补足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注册资本、保证公司保持足额资本对外承担债务。现5名股东一直未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所公示的资本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当债权人向公司请求实现债权时,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抵偿债务,其原因是在于股东并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便可以直接要求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公司法》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及风险的分配。有效的促进了中国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是期望在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

大家知道有限责任制度有一定的利弊即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的范围之内,使股东的债务与公司的债务相隔离,股东只以其投资的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就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促进了劳动分工,增进了交易,鼓励和刺激了投资,公司的资本在短时间内能够集聚,规模迅速扩大,这样虽然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公司法人就其本质来说,虽然有其独立人格,但其本身并没有最终利益和责任,它只不过是股东为了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有其固有缺陷,尤其是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大大提供了方便。

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

从该制度本身看,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应有一定的条件。一方面允许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缺陷;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在适用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造成新的不公平。结合《公司法》规定及实践,有下列几个方面:
   1.如公司已经有效设立。刺破公司面纱,只能针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以及设立失败的公司,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规定禁止之行为。
   3.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救济债权人利益的最后手段,所以股东轻微的损害不宜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4.如股东行为是故意。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5.如人格、财产混同。如: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相互独立,事实上各个公司的经营均有投资者一人控制。还有因相互投资,相互持有对方的大部分股份,也引起人格混同;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划分。财产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的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实行有限责任,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6.如虚拟股东、虚假出资。在实践中,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享有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根本没有外方出资。也有的为凑足股东人数而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如“夫妻公司”、“家庭公司”等等。实际上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财产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股东出资不足,或在出资后有抽逃出资的或将财产转移,公司事实上变成一个空壳,没有足够财产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应刺破公司的面纱,以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有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或者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公司设立、运营的过程中,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观意愿的支配下,以签订合同等种种情形欺骗债权人,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幌子,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可以大大促进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完善。如果在实际操作中能够把握好“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一定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作者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许振梁、俞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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